Time at large

十二 5th, 2008 | Posted by | Filed under 工程管理

这也是我发在筑龙网国际工程版的帖子,也发到这里吧,最近没有顾上继续合同管理指南系列的写作,过段时间补上。

在一份回信的帖子中,newnodey提到了time at large的概念,

相信对于很多人来说,这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,因为这虽然不是标准的法律术语,但是却是一个法律意味比较浓的词,而且是同时掺和了分析和法律的概念,这一类概念最不好理解,另外一些同时掺和了分析和法律的概念有同期延误(concurrent delay)和时差(floating time)。为了有针对性,我特意单列了个一个帖子来说一说,大概分几块,概念、发生后的结果、导致time at large的一些原因以及合理时间如何判断。

Time at large指的是当一些情况发生时,使得承包商不必在某一个固定的时间完成工程,而只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完成就可以。(我不是学法律的,所以这个概念说的很不标准,如果深究者,请去看一些法律术语,特此说明)

当time at large发生时,其主要的结果如下:

  • 承包商的完成没有一个固定的时间,而只负责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完成工程。
  • 承包商不再承担工期罚款(liquidated damages)。当然承包商的时间并不是无限制的,当超过所谓合理时间,仍然应该赔偿业主的损失(但是不是工期罚款)。

为什么说这是一个掺和了法律和分析的两种情况的概念呢,我们看导致承包商没有固定完工时间的情况,实际是有两类,一类是这个完工时间无从计算,比如合同中根本没有规定完工时间,或者是在没有EOT条款时,业主增加了变更工作,在所有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况中,变更的工期延长其实是很难算的,因为往往没有参照,不像其它情况,比如现场交付延误,恶劣天气,是几天就是几天,另外一类其实还是能算的,但是主要是从合同上已经不生效了,典型的如业主没有及时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,从而导致time at large。

我上面提到了time at large发生时的第二个结果,就是承包商不再承担工期罚款,而是负担在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赔偿业主经济损失,其实这不是一个很好理解的概念,比如为什么不是如果承包商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完成,仍然承担工期罚款呢,所以我觉得这就是一个法律意味比较重的概念了,有些书上说这和人们比较讨厌工期罚款有关。工期罚款是比较有利于业主的,他主要是为了在承包商原因延误后,业主可以避免提供其真实损失的分析,而代以固定的按照时间计算的费用,通常这个费用对于承包商是比较重的。当合同中规定了固定时间时,这种做法还是相对能接受的,可是当没有了固定时间,而代以所谓合理时间时,这个时间的确定活动性就很大了,所以再给承包商施以工期罚款,似乎就过重了。所以所谓time at large的概念,最关键的就是这个第二点,不过相比过去,由于计划技术等的发展,估计相对比较准确的时间相对更容易,可能这也是现在这一概念用的越来越少的原因,合同的不断完善当然是更主要的原因。

导致time at large的原因通常有以下一些:

  • 合同中没有规定固定的工期。这是所谓工期罚款也就无从谈起,所以承包商的责任就是在合理的时间完成即可。这个相对是比较好理解的,比如农村盖房子,找了个包工队,通常大家不会白纸黑纸写好那天结束,但是大家可能都有个概念,大概需要2个月还是3个月完成,一般大家只要在差不多的时间完成,就不会说什么,如果包工队完成的比较晚了点,可能我以他耽误事少给些钱,如果比较严重,我可能会半路将他赶走,再扣他工钱同时找其他人干。大家可以想象一下,这种情况下,我很难回头再定个时间点,然后说从这个时间点算起,每天罚你多少钱,这个是无法执行的。

没有固定工期的合同,现在一般在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很少了,但是在总承包商和分包商,供应商之间是很多的,大家去想想这种合同下,关于工期了,处罚了通常怎么进行,可能能理解到这个概念。

  • 第二种可能性是,合同有固定工期,但是没有关于工期延长的条款,或者是对于一些事件的风险承担没有明确时,所以当某些事件发生时,而这些事件又应该是业主承担时,那么就会产生time at large的情况,因为这个时候新的完工日期往往会无从算起,但是从法律的prevention原则来说,合同的一方不能因为自己的失误而得到好处,在这里就是业主不能因为自己应该承担的风险,反而要承包商承担工期罚款。对于这种情况中,最多的案例可能就是在没有相关合同规定时,业主的变更导致的承包商工作的增加。

对于这种情况,其实法律意味比较重了,因为很多时候,这个时间从计划角度是能算的,不过这里的很多案例也是发生在计划技术不发达的年代。

  • 还有一种可能性是,当业主不能及时的给予承包商应得的工期时,关于这一条法律意味其实就更重了,因为大部分情况下,业主没有及时给工期,并不能妨碍以后还是能算出来的呀。
  • 另外一种情况是,当过程中发生的事情,使的合同机制无法生效时,这个似乎见案例的不多,不过实际的情况很多,不过一般可能不会最后弄到法庭,成为案例了。对于这种情况,我们想象一下,总包商和分包商之间的状况,很多总包商和分包商会有完整的合同,规定固定的工期,工期罚款等,可是过程中总包商和分包商之间的状况是很复杂的,可能发生了很多事情,没有定时的更新计划等,最后你根本无从算起分包商的工期了。

当然除了这些情况,还是有一些情况的,比如pmer在一份回信的帖子中引述的那篇英文中就提到了4种情况,好像大同小异吧。

最后就是关于这个Reasonable Time如何计算的问题了,其实这个扯的就比较多了,我本来想写呢,不过这个在那本有名的《Delay and disruption in construction contracts》提到了一些考虑的方法,具体在186~196页中,我要是再写,也是抄他的了,所以大家有兴趣看看那本书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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